(2019年6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对本市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提出改进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科学严谨、客观公正、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三年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社会各方面对地方性法规的内容和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
(二)实施效果不明显、执法检查或者人大代表集中视察中发现存在问题较多的;
(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国家、河北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不受前款规定的法规实施年限限制,及时启动立法后评估。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提出评估建议、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等。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主管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按照评估要求提交自查报告。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与评估地方性法规有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评估要求,提供与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围绕地方性法规的落实情况,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合法性,即地方性法规是否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地方性法规是否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和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是否具有适当前瞻性,是否体现规律要求、适应时代需要、符合人民意愿;
(三)可执行性,即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各项制度是否针对实际存在的问题,各项制度及其程序是否明确,是否得到普遍遵守与执行;
(四)协调性,即地方性法规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本市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五)规范性,即地方性法规的概念界定是否明确,逻辑是否严谨,各项规定是否具有解释的必要;
(六)必要性,即地方性法规是否有继续施行的必要,涉及的主要问题上位法是否已经涵盖和解决。
立法后评估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个别条款和某项制度设计进行评估。
第八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评估方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起草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报主任会议批准,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等;
(二)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一般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有关专委委员、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工作主管部门以及主管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部门负责同志组成,并加强与专家学者、基层立法联系点、利益相关方等的联系;
(三)开展法规评估。采取多种方式方法,全面了解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社会各界对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建议等相关信息;
(四)形成评估报告。根据分析评价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九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发布评估公告,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走访或者书面征求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评估工作组根据评估需要,还可以采用问卷调查、实地考察、专题调研、个案分析等方法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三)评估结论,包括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评估方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确有特殊情况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立法后评估报告,并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需要,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受委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学院系、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立法、执法知识的人员;
(三)开展评估工作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根据评估结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或者解释的,按照《秦皇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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