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6日秦皇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6月23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建立备案审查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或者以其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
备案报告由版头、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时间、印章等部分组成。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个规范性文件。
说明应当包括必要性、主要工作过程、对重要问题的说明,以及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上位法和有关政策、文件依据。
第六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报送纸质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并按照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说明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的顺序,左侧装订成册,一式五份。
电子文本应当通过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电子文本的内容、格式应当与纸质文本相同。
因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报送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对文件格式、内容、数量等进行审核确认。对符合要求的备案文件进行登记;对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文件,应当退回并要求有关机关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对备案文件登记后,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分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进行主动审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审查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六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意见与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研究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按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章审查完毕后,应当将审查意见一式五份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并分送相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交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收审查建议,并转交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审查建议进行登记并审查研究,必要时,根据文件内容、职责分工将审查建议送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审查建议不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结束后,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进行反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审查完毕的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材料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提出处理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事项,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理。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